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实行案件中作为被实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变更被实行人的请示》的回话(法行〔 2000 〕16 号)载明:“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实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状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实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告申请机关变更被实行人。对变更后的被实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察。”上述回话对行政非诉实行中变更被实行人做了规定。依据上述回话精神,结合行政非诉实行的实质状况,对确需变更申请人为其他主体的,可参照民事实行中变更当事人的有关程序进行办理。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